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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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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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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县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开发宜林荒山;实行分类经营和封山育林,加强森林资源管护,提高森林覆盖率,逐步把林业建成自治县的支柱产业。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并为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提供服务。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依法投资开发宜林荒山,兴办林场、苗圃、果园。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6条
个人投资营造用材林、薪炭林面积集中连片在20亩以上,管护三年后,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每亩不低于50元的奖励。
第7条
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进行造林的,自有收益之日起,用材林减半征收育林基金;经济林果投产后三年内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在国有荒山造林的,有收益前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8条
人工培育的商品用材林的采伐,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内优先安排。
第9条
二十五度以上退耕的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限期完成造林。在规定期限内不造林的,由集体收回安排造林。
第10条
自治县境内的公路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村寨周围,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绿化区,组织植树、种竹。
第11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县全民义务植树月。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按规定履行植树造林义务。城镇居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缴纳绿化费。 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样板林,提倡种植结婚纪念树、成年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12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思茅松、西南桦、红木荷等乡土树种,引进优质适生树种,建立优质苗木基地,并为推广优良树种提供技术服务。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发展基金。林业发展基金应当多渠道筹资,专款专用。林业发展基金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拨款; (二)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更新改造资金; (五)按规定缴纳的绿化费; (六)其他。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额用于自治县发展林业。
第14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级落实护林防火责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订立护林防火的村规民约。 每年1月1日至6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未经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不得在林区野外用火;每年3月20日至5月30日为火险戒严期,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15条
自治县境内的麻栗河大黑山、战马坡大黑山、雪林大青山、雅口仙顶岩等天然林区和景迈古茶园列为县级自然保护区。对富东邦崴过渡型千年古茶树以及其它珍贵树种,实行重点保护。
第16条
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中幼林区、新造林和飞播造林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砍伐林木、放牧、狩猎和进行其他毁坏林木的活动。
第17条
禁止在陡崖、岩石裸露地及地表侵蚀严重的地段砍伐树木;禁止砍活树明子、油茶树和木多木衣、杨梅等野生果树。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林区建盖房屋、开垦种植和养殖。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能节柴措施,逐步实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等代柴。 扶持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等,并提供技术服务。 对以木材为燃料、原料的工矿企业,实行限额管理。
第20条
农民自用材采伐和因自然灾害造成林木损伤需要零星采伐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免征育林基金。因自然灾害损伤采伐的零星林木,可持有关证明在县内上市经营。 采伐自留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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