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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8-15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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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31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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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5
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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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生态城市建设,推进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绿色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是指为实现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发展而从事的资源再利用、节能减排、海绵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部门责任,并建立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发展。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农机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共同做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的目标责任制,建立领导干部离任循环经济和生态环保工作评估审计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公益广告,加强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绿色发展知识普及和法律法规宣传。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意识,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有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对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8条
编制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及其他城镇废弃物回收处理及再利用规划;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规划;生态农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产业集聚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委托、指定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综合性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评价考核制度,对县(区)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资源再利用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互利共生的循环产业生态网,引导鼓励各类产业园区内企业采用废弃物交换、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等循环经济手段,重点完善清洁能源与新材料、绿色食品、镁精深加工等行业产业并形成生态工业链条,促进绿色循环经济发展。
企业应当采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能源的最大化利用,实现资源占用减量化、洁净排放或者零排放。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资源生态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支持农作物秸秆和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综合利用。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地膜。
支持沼气、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综合利用设施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原有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畜禽养殖区应当限期补建。
禁止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废弃物处理设施,充分利用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替代天然砂石,建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交易平台。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不得将危险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堆放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排放登记制度和单独分类收运、密闭运输、集中处置体系,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等产生的再生油及其他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城市道路、车站、公园、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回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7条
鼓励再制造和再生利用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等涉及公共安全的产品重新拼装或者翻新出售。
第18条
鼓励和推进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支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废弃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促进废弃物交换以及资源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在商场、社区、学校等设置废弃电池、节能灯管回收网点,通过以旧换新、政府补贴等方式对废弃电池、节能灯管进行回收和再利用。
第20条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四章 节能减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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