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4-2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城镇、乡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贸易口岸和旅游景点。
第3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4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各民族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6条
本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7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8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9条
州、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分别制定州、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
(四)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10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和检查宣传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11条
工商、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搞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12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3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14条
临街道的单位、居民应当按照指定的范围和要求负责搞好门前清洁卫生和绿化。
第15条
凡装运物品的各种车辆,要装载适当,捆扎盖好,不得沿街抛撒和滴漏。
第16条
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不得影响市容和市貌。
第17条
家禽家畜必须圈养,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城镇禁止养犬,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18条
城镇主要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卫站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飞机场、车站、公园、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镇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19条
街道两侧人行道,由环卫站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并负责及时清运垃圾。
单位和个人向公用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向环卫站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无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单位,应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第20条
凡在街道摆摊、设点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
经批准在街道旁经营冷饮、瓜果、熟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收集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垃圾,确保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