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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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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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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改善城镇居民工作、生产和生活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包括建成区及规划控制区。
第4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旅游、水务、林业、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县鼓励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县城规划的编制、修编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规划的编制、修编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主席团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镇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变更经批准后,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城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其建筑风格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城镇主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的雕塑及景观建筑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9条
城镇的年度建设计划和改造计划,应当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新城区开发应当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应当铺设地下管网,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旧城区改造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风貌,统筹安排,分期实施。供排水、电力、通信等设施的改造,应当服从改造计划,并铺设地下管网。
第10条
城镇规划区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方案和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因建设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1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或者房地产开发。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铝)门窗及其它建筑材料的生产。
资质、生产许可等证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外借、转让。
第12条
自治县收取的规划、施工队伍管理、预算定额编制、建设占用、工程质量监督等费用,由自治县用于城镇建设管理。
第13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公共设施保证金。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期满前自行清除。确需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14条
禁止损毁消防、照明、供排水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妨害市政公共设施正常功能的行为。因建设需要临时移位、拆除公共设施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负责恢复或者重建,承担相应费用。
第15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方案,配置安全检查人员。
第16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高度主要街道路段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段不得低于1.8米。
二层以上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钢制脚手架。
第17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垃圾并缴纳处置费。
第18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9条
县城规划区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等客运管理工作。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的数量、营运路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设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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