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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地方法规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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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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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行为,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各类规划,是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本市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4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编制责任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体系
第5条
本市的发展规划分为二级五类。
市、县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下 简称总体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
第6条
总体发展规划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编制对象,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各级各类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总体发展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实施情况,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保障措施。
第7条
年度计划是总体发展规划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年度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工作和重点项目;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8条
专项发展规划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编制对象,是总体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指导 特定领域发展、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主要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突出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下列专项发展规划:
(一)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
(二)农业 、林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水、矿产、湖泊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循环经济、低碳发展、园林绿化、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和应急能力建设;
(五)教育、科技、文体广电、卫生、社会保障、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管理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六)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七)区域合作、对外开放和体制改革的重点领域;
(八)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9条
区域发展规划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编制对象,是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该区域年度计划、各类专项发展规划的 依据。
第10条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是对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细化和落实,规划期一般为十年。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功能区的位置、范围、分类和数量;
(三)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控制原则等;
(四)财政、投资、产业、土地、人口、生态环境、绩效评价等相关配套政策;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发展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11条
总体发展规 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区域发展规划由区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责任单位组织编制。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12条
编制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发展规划;
(三)各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第13条
编制发展规划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文本起草、衔接协调、意见征询、论证、审核批准和公开发布。
第14条
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做到:
(一)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将规划文本的有关内容,以公告、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询社会意见;
(三)经衔接协调、公开征求意见后,组织论证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15条
报送发展规划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规划草案文本;
编制说明;
论证意见;
社会公众意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16条
发展规划编 制责任单位对在衔接协调、征求意 见、论证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合理采纳。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论证的发展规划,不予审核。
第17条
编制发展规划,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18条
未在总体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专项发展规划由编制责任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后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经批准立项的专项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立项批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规划编 制建议书。规划编制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20条
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发展规划,经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经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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