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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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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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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干渠、支流、河槽、滩涂、湿地、堤防、护堤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与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河道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对所属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治理可以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其中,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由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综合执法、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道的保护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制度与职责
第7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和统一、分级、分类相结合的河道管理体系。
第8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实行河(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河道的规划编制、治理、开发和利用工作,对水利开发、河道治理工程及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缆线、管道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
第10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参与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依据规划对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监测河道的水质状况,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综合治理中市政建设工程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五)城管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经城市区域内河堤两岸道路的保洁及垃圾清运,河道保护范围内公厕、垃圾收集点合理布局和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六)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河道周边畜禽禁养区域内的禁养工作;
(七)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河道保护区域内绿化规划的编制,河道护堤林、护岸林的建设和管理;
(八)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产业布局、设立工业园区时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要求;
(九)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保护范围内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保洁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治理
第12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河道的治理、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方案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控制线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控制区,并予以公告。
第1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河道治理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治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15条
河道治理计划应当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导流、防洪排涝、清淤保洁、工程防护、生态修复及保护等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计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两岸拆迁、临河空间开辟、架桥修路、道路通达、绿化美化、湿地建设、环境净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16条
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做到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二)建设滨水游憩林荫带,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
(三)河道两侧管、线入地;
(四)禁止在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规模化养殖畜禽。
第17条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治理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1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1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的,向社会公开承诺定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20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其中,主要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上口外侧边缘线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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