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9-2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4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7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动协调机制。
第9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参加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1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报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11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13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15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准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编入登记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7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延续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建立健全的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鉴定实验室等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业务以及教育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司法鉴定材料、样本;
(二)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的鉴定要求;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表达和保留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20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限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司法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