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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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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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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合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依法吸纳其他投资,按照本条例设立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
第3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农民群众劳动合作和资金联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称合作股东。
第4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以下原则:
(一)劳动合作与资金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二)资金共筹、积累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股同利;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
第5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合作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6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干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平调、侵占企业财产,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第7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投资。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经济组织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股东或者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理事会决定。
第8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9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10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二章 设 立
第11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第12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一)改建方式是指:
1.将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2.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部分出售,按产权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3.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二)新建方式是指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吸纳其他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13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作为发起人。设立企业的方案,必须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改建设立的,应当事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外部投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投资方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应当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第14条
合作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工作的合作社社员,可以用其劳动积累作价入股。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
除货币外,以其他资产入股的,必须出具产权证明,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15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16条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确认。
禁止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
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17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作股东实际缴纳的股本总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第18条
企业应当制定章程。企业章程由合作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
(四)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企业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金总额、每股金额;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章程设立日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乡镇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股 份
第20条
企业应当设置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社员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和其他种类股份的设置由企业章程规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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