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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青山嘴水库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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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青山嘴水库管理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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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青山嘴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水库保护区和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水库正常蓄水位为1814米(黄海高程,下同),校核洪水位为1819.84米。按照防洪、灌溉、供水等功能要求,对水库径流区生态系统实行严格保护。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正常蓄水位以内区域及坝轴线上游250米、坝脚线向下200米、大坝两端200米、溢洪道边线外100米、消力池以下200米、其他建筑物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和生产、生活区的土地确权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库界桩以内的区域。 (三)准保护区: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径流区。 水库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桩、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水库输水设施具体保护范围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5条
水库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利用、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6条
水库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目标进行保护。
第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水库保护区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改善水库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青山嘴水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水库保护管理专项规划; (三)制定水库运行计划,执行调度指令; (四)按规定收取水费,保障正常、安全、规范供水; (五)管理、维修、养护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工程设施; (六)负责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七)保护管理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森林、土地等资源。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水库管理机构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可以行使水务、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的部分行政执法权。
第10条
自治州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务、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气象、国土资源、卫生、交通运输、民政、旅游、移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保护工作。
第11条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面源污染防治和城乡环境保护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做好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做好水库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实施应急处理;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第12条
水库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面源污染防治和城乡环境保护综合整治规划; (二)做好水库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13条
水库输水设施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维护水库输水设施、设备; (二)执行防汛抗旱指令; (三)制定输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行、检修规程; (四)对输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妨害输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库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水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水库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库保护管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15条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保护区重点区域实行封山育林,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防火隔离带。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少面源污染,防止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
第16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或者水质的建设项目; (二)向河道、沟渠倾倒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丢弃动物尸体,排放粪便、废液及其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 (三)堆埋、贮存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四)直接排放或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坑塘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五)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 (六)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毁坏植被,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七)擅自采种、采脂、采粉、剥树皮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八)捕猎野生动物; (九)移动或者破坏水库保护界桩、界碑。
第17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新建公墓和出售墓地; (三)设置储存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野外用火。
第18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库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 (三)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以及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捕捞; (四)分割水面、围填水库造田或者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五)损毁堤防、护岸、堤坝、桥闸、泵站、码头等水库工程和水利、水文、通信、电力、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防护网等设施设备; (六)爆破、打井等影响水库工程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八)在水库及河道内游泳和洗涮污染水质的物品; (九)在泄洪闸、输水隧洞闸等安全警戒区内捕鱼、停靠船只和其他水上作业。
第19条
在输水沟渠、输水管、结合井、管理井等输水设施两侧水平外延50米以内,管道、检修井两侧水平外延100米以内,输水设施检修专用道路两侧水平外延5米以内的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挖砂、采石、取土、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三)占压或者堵塞输水管道及其设施,在管道、检修井进出口设置障碍物; (四)倾倒垃圾、废渣、弃土; (五)擅自在输水管道开口、凿洞。
第20条
在水库准保护区内拟进行的重大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水库管理机构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水库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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