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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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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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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国道和省道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4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建管并重、全面养护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务、工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0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相衔接,与沿线产业布局和区域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11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顶、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参照县道、乡道标准执行。
第14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15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必须改造的,应当首先使用公路预留地。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协调解决。
第16条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的渡口、码头、客运停靠站(点)、地名标识、交通标志、安全监控和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
第17条
农村公路的勘察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和竣(交)工验收,以及施工企业信誉等级评价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8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将资料移交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保存。 第三章 道路养护
第19条
农村公路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20条
农村公路的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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