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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9-04-15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04-15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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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3条
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4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
第5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
第6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
第7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8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
第9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账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账户、资产等必要措施。
第10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
第11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
第12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13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
第14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第15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人员应当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16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应当及时进行审定,并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中,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定后,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
第17条
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第18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应用省统一印制的农村审计文书。
第19条
在执行审计职务中,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20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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