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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2-09-19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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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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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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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到教育、教学和培训的内容之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将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制订并组织实施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依托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和跨区域应急救援,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机制;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八)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体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做好灭火救援的相应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消防发展专项规划,加快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四)工业与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和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开展事故调查;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通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通信畅通;
(七)教育、民政、商务、文化、卫生、体育、气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11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九)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使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并进行核查处理;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消防安全员,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
(五)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承担法律责任: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第15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五)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7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18条
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城市消防车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保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并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
建设施工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9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应当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
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抽查的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20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加强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能作为人员居住(宿)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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