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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档案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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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档案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3条
本市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档案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馆舍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的征集、抢救、保护、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采用先进技术管理、保护、利用档案,在理论研究和科学应用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7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制定档案的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以及收集、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保管、整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立专业档案库,对不属于进馆单位的专业档案,以寄存的方式代为管理。
第9条
本市各类专业、部门档案馆的设立,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业务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各类专业档案馆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专业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对所属基层部门档案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10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置部门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倡导建立家庭档案。
第12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13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开展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14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5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依法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归档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应当对其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工作开展前到同级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并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关、团体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涉及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17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1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保管人事档案。人力资源、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事档案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保管人事档案。 其他组织应当对涉及单位职工个人利益、具有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妥善保管和集中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寄存、托管人事档案。
第19条
各类档案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历史事件、名人名家、名胜古迹、民俗风情、地方掌故、民间工艺、传统产品、社团活动等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及时开展接收、征集、抢救、保护工作。
第20条
列入市、县(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重大项目档案应当多套异地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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