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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26
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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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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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3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5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所管理工作。
第6条
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场所。
第8条
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第9条
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条例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或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10条
公共体育场所和训练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其使用面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建、扩建、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必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体育场所,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12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四)重建与拆迁应当同步进行。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13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14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在保证体育活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综合利用其设施,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有偿服务,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15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所,遵守体育场所管理规定。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17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19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体育场所管理档案,逐级登记造册。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20条
体育场所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体育场所每年要有一定的投入用于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体育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和卫生等项制度,切实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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