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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7-10-18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10-18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吉利区)范围内燃放及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4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7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8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9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应当按照安全规定设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10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
第11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二)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三)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二日至正月十六日;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12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13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14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输变电设施及其周围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图书馆、档案馆、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 (四)车站、机场、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绿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封闭式公园、游园; (六)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15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四)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16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二)对准或者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四)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17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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