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3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5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6条
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7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8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9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10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11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12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13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第14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15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16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
第17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
第18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19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20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