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8-2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8-21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交流与合作活动,以多种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并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9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10条
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第14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培育、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16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在整体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建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区域的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18条
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19条
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将其认定的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