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天津港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12-1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4
天津港口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查看此版本
2007-12-19
天津港口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快天津港口发展,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与安全,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推动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高服务区域经济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借鉴国际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天津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津港口主要包括北疆港区、南疆港区、东疆港区、临港工业港区、北塘港区和海河港区等,具体范围按照天津港口总体规划确定。 国家和本市对东疆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港口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统筹协调、市场运作、规范服务的原则。 在港口规划、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4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为港口发展提供财税、土地、海域使用等方面的优惠、便利条件。
第6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天津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部门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7条
本市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海域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8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和为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所在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0条
港口建设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但国家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除外。 港口岸线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逾期使用;确需改变或者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
第12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条
港口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港口建设活动。
第14条
港口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文件、中标结果等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5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要求。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具体审查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得开工。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17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试运行备案。 港口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港口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经营与服务
第18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服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和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19条
从事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业务的,除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接收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的专门作业场所; (二)有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设备和设施; (三)有处理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突发污染事故的相应能力。
第20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管理的规定,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手续,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