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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8-23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8-23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税务、市政、城市管理执法、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特约维修和连锁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优质服务、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6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7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合格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8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勘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发给相应类别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连锁经营形式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外商在本市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10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及小修;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
第11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业技能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12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作业场地、经营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13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14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机动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的显着位置明示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工时定额、配件及材料价格、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15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修方应当告知托修方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维修作业,托修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承修方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16条
机动车维修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排放废水、废油等废弃物,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17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辆; (二)拼装机动车辆; (三)擅自对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得擅自更换零部件。维修中发现确需增加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换掉的零部件,应当交还托修方。
第19条
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的事故车辆维修,由托修方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自行选择维修厂点。
第20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承修的机动车辆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如实记载承修车辆基本情况、送修人基本情况、维修项目、送修时间、作业人员、维修结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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