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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6-06-29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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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5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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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29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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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7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9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10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14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15条
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16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17条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18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19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20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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