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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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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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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3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第8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建设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责不明确、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职能交叉等方面的事项,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绿化、公安机关、房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交通运输、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相应的规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的城市管理机构,在其辖区内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明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场、车站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履行相关城市管理职责。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划定辖区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对住宅区内出现的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10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负责各自管线、井具、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等不符合城市管理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设备提供公共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联系,通过招聘监督员、协管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企事业单位、协会、商会、志愿者组织、中介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12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停车场、垃圾场、排水、管线、灯光、广告、公共充电等公用设施、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及餐饮、住宿等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13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三)不得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不得擅自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14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名称及公共标识设置合理、规范;
(二)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15条
在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散发物品;
(二)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散发宣传品;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没收宣传品。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对乞讨人员的救助。
第16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网完整,井(沟)盖规范、齐全、完好;
(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无污水外溢;
(三)管道保持畅通,定期维护,并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
(四)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17条
城市管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设置为隐蔽方式,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二)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三)出现脱落、断裂、损坏等,应当及时修复。
第18条
城市停车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停车指引标识清晰、醒目;
(三)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
(四)不得影响公共充电设施的使用。
第19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堆放、搭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20条
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
(二)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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