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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1-12-01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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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9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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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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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范围、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11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2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以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13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14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15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经营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
第16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18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入场销售者签订产品安全责任协议。 入场销售者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
第19条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货物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第20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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