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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7-27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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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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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7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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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4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6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7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9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11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1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13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14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15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16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17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18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19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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