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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地方法规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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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5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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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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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 加强科技、财政、教育、投资、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军民融合、信息等政策协同,制定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
第4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科技成果首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 科技成果首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化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优先享受补助、补贴和其他产业政策支持。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 奖励、后补助、 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 支持 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 能够促进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
(二)能够促进资源型城市转型升级的 ;
(三)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业发展或者延长农产品产业链的 ;
(七)能够引领区域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激发自主创新内生动力的。
第7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和 企业 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 支持 军用 研究开发机构 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省和 行政区域内军工企业较多的 市 级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军民融合产业基金。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 20 日。
第9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五)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六)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七)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八)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九)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10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 使用、处置和收益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处置前 应当 向社会 公开 信息,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5日;处置后应当 在本单位公示有关科技成果的基本情况和拟交易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15 日 , 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第11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实施转化期限。项目承担者逾期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立项部门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第12条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 不得 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不得 擅自转让 或者 变相转让 职务科技成果。
第13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 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 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可以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 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 按照 省 有关规定保留 。
高等院校学生可以在省内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其学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14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人员采取差异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并设定一定比例,用于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政府部门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本单位或者企业给予的股权和奖金奖励、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款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 相应事项 同等对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15条
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 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和国有企业 负责人已履行尽职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 依法 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16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 应当 汇总 到 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17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不含内设机构)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现金奖励。
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 直接 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并做出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18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大型企业 可以 联合 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 院校 、中小企业组建重大创新团队、承担重大创新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创办独立运营、市场化运作、中间试验与孵化育成相结合的新型研 究开 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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