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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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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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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绿化和市容卫生的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州内州、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是指经审查批准的城镇规划控制区域。
第4条
城镇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预测,突出特色,合理布局,完善功能,和谐发展的方针。
第5条
城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的审批以及城镇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管理水平。
自治州、县(市)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卫生、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7条
自治州、县(市)城镇规划委员会,负责城镇规划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临街重要建筑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8条
城镇规范的编制、调整和变更方案,必须实行听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9条
城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变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上级规划委员会审查,按法定程序报批。
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和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城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变更经批准后,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城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变更,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中招标投标。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族聚居地划定民族特色建筑风格保护区。
白族建筑风格保护区的建设标准包括青瓦、白墙、坡顶、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立面等,具体规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民族特色建筑风格保护区的具体规范,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后实施保护。
城镇规划区内未列级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民宅及建筑物、构筑物等,经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挂牌保护,其修缮应当按照规划、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13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适应紧急预警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在城镇规划区内批准的土地上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的,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城镇规划区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14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手续完备后,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施工和工程监理。
第15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公益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重大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6条
城镇住宅区、商贸区的道路、绿化、亮化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人行道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县(市)城区和历史文化名镇的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镇灯光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灯光亮化工程投资纳入主体工程预算。
第18条
城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19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在道路两侧设置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2米。
第20条
城镇道路不得擅自开挖。确需开挖的,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上的,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下的,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道路修复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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