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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1-22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1-22
青岛市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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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促进商品流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流通市场的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流通市场,是指用于商品流通活动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
商品流通、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市商品流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商品流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流通发展规划,并与市商品流通发展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5条
市、区(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商品流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商品流通市场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业态结构、建设规模等内容。
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6条
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统筹、优化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要求,与居住区建设、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7条
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确定商品流通市场的控制性要求。涉及商品流通市场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8条
商业中心、商贸集聚区、专业批发市场、商业街等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区域功能定位、服务人口、主导产业和空间资源等条件,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品流通市场,应当符合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并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织听取公众对其经济社会环境影响等方面的意见。具体办法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0条
新建城市居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置标准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含商业网点和居民生活服务设施,下同)。商业服务设施具体配置规定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
农村商业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结构合理,功能完善,便民利民。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商业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和发展需求,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筹考虑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第11条
城乡居住区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12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日常用品销售、餐饮服务等便民摊点经营区域和时段。
便民摊点经营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和环境卫生。
第1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的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中心。
鼓励大型超市、商场等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鼓励经营者利用销售配送网络,建立逆向物流回收渠道。
第1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中心等基础性商品流通市场的配置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产权回购、资金补贴等方式,参与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的建设、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
第15条
由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有多个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进行现货交易的商品流通市场(以下简称商品交易市场),其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第16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完善经营、服务设施,维持正常交易秩序。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地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登记;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也未报告、产生危害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17条
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应当依法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对象、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开展经营活动,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设立期货等形式交易市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系统,并对追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安排财政资金保障。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超市销售蔬菜、生鲜肉、养殖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向市场经营主体提供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依法需要检验检疫的,还应当提供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19条
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专业电子商务平台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鼓励传统经营者发展电子商务或者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业务。鼓励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以及面向农村地区的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网络、渠道建设。
第20条
支持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发展。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电子支付、商业预付卡等新型支付方式研究,完善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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