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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8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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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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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是: (一)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 (三)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给予保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9条
本市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保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11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未申报保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12条
经确定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3条
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包括: (一)保护原则、总体目标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14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15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居民搬迁、建(构)筑物拆除、土地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17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涉及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19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20条
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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