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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2-11-30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11-30
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和劳务行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村民受益、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监督管理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
第5条
筹资筹劳所筹资金和劳务,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公益事业,并符合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使用事项。 中小学危房改造、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修建和维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不列入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范围。
第6条
所筹资金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筹资额实行上限控制。筹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村内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筹资,具体分摊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人均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第7条
红军老战士、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出资义务。 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承担出资义务。 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资。
第8条
所筹劳务由本村18周岁至55周岁男性劳动力和18周岁至50周岁女性劳动力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实行上限控制。筹劳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9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以及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出劳义务。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劳任务。
第10条
筹资筹劳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预案,张榜公布。预案可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村民意见,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意见将筹资筹劳事项、预算、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11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五分之四以上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当年若干筹资筹劳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逐项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 HYPERLINK "http://192.9.200.4:1011/law/page/secondbrw.cbs?rid=63&order=2&result=c%3A%5Ctemp%5Ctbs%5CE181C%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4%E5%C4%DA%D0%CB%B0%EC&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4%E5%C4%DA%D0%CB%B0%EC%2FFLD%3D%B1%EA%CC%E2%29%27"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的会议记录制度。
第13条
凡未承包土地、不属于农业税或者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对象、在村内居住1年以上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居民,应当缴纳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规定的限额内讨论决定。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纳入筹资款统一管理和使用。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不承担前款规定的出资义务。 本条规定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14条
村民应当履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
第15条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谈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应当报告上年度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上年度所筹资金结余部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6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将筹资筹劳决定、方案和会议记录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村民会议依法通过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资或者出劳凭据。
第19条
禁止强迫村民以资代劳。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在年初公布。
第20条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出工台帐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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