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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9-24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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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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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24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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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浓)雾、高温、低温冷害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诱发的其他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点,设立警示标志。
第9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象雷达、卫星遥感、气象卫星综合处理应用及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业务系统。 风景名胜区、林区、矿山、水库、电站、重点工程、机场、高等级以上公路、铁路、航运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监测网络、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确保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免受干扰。
第1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12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
第13条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及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14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1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同时根据其可能发生的强度、范围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16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载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名称。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做到全面、准确和及时。 第四章 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信息,适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在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到确认后,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做好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在气象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在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20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气象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信息。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和防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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