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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益林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6-02-21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2-21
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为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公益林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用途林、试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规划、区划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园林、旅游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经济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形成环城市和乡村主要人口聚居区的公益林生态圈。 全市公益林面积不少于森林面积的35%。
第7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合理布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第8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区域; (二)江河两侧: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三)水库周围: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垦荒地带; (五)铁路、主要公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
第9条
国家和自治区级公益林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批准和公布;市、县(区)级公益林,分别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公益林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0条
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着自愿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作为公益林登记和执行经济补偿的依据。 林地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的林权权利人不愿意界定为公益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期绿化、限制采伐等措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区划界定范围内的宜林地植树造林。
第12条
公益林地植树造林使用的种苗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公益林的林地造林和针叶纯林、疏残林以及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破坏严重的林分更新改造,应当以选种乡土阔叶树种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实施公益林林地植树造林应当保留林地上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13条
集中连片的公益林林地造林、培育、林分改造和森林保护等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租赁、受让、置换、赎买等方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5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界定的公益林实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和标志。
第16条
不得征占用公益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但国防、防洪、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公益林的除外。
第17条
禁止采伐公益林林木。确因工程项目建设、林分更新改造或卫生伐需要采伐的,须按公益林的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林分更新采伐应当采用择伐方式,择伐强度不得超过15%,择伐后的 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18条
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建坟立墓; (三)采挖树蔸,破坏植被; (四)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
第19条
禁止采挖公益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和销售。
第20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营造公益林生物防火林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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