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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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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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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3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7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8条
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9条
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10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11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13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14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15条
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16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18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19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20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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