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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古村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3-30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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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30
拉萨市古村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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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拉萨市古村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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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村落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的申报、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历史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独特的民风民俗、能较完整体现区域文化和民族传统风貌的传统自然村落。
古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59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
(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有较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包括物质和非物质的;
(四)其他应当具备条件的。
第4条
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落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古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根据拉萨市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拉萨市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批准公布古村落保护项目。
第6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保护、利用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示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改、财政、公安、消防、水利、农牧、环保、文化、旅游、工商、国土、林业绿化、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拉萨市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布、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8条
古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古村落保护规划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做好古村落保护的宣传工作;
(二)落实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制定保护项目计划;
(三)做好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四)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9条
古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的宣传;
(二)将古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居)民做好保护文物古迹,合理利用古村落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的日常管理;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古村落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等;
(四)加强对古村落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古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11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村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拉萨市古村落。
申报拉萨市古村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定保护范围;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村(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域、风貌协调区域和保护控制区域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措施;
(六)文化生态传承、乡村旅游发展方案;
(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八)基础设施更新改造和消防安全保护方案;
(九)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14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古村落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15条
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16条
在古村落内进行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活动的,应当与古村落传统风貌相协调,保持古村落传统风貌。
第17条
未经批准在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域、风貌协调区域和保护控制区域内不得从事对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物;
(二)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三)超出保护规划确定建(构)筑物高度、体量、色调和结构等影响古村落整体轮廓及视线走廊的;
(四)开山、采石、采矿,占用林地绿地、非法砍伐移植古树,建设污染型企业;
(五)修建生产、存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其他破坏古村落保护行为。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古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制定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的构件及非古村落内尚存的零星古建筑,经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迁移到古村落中实施保护。
第20条
古村落内历史建筑、房屋产权不明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产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向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历史建筑的日常管理、维护与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在维护、修缮过程中确有困难的,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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