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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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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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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严格履行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负有维护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3条
市、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离任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5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经济责任。
第6条
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 程等为依据,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7条
依法实施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8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区、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9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10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1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离任人)或者被审计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与离任人、被审计企业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派出的审计组织决定。
第12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审计组织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13条
离任审计,按照企业类型和人事管理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审计机关管辖。
第14条
市属大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15条
区、县属大、中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区、县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16条
市属中、小型企业和区、县属小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
第17条
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委托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18条
离任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 规定,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由内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第20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实施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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