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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2-2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20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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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及投资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科技、水务、气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组织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保障财政支出优先支持农业发展,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优先投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7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包括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在内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10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和各区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11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资。
第12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13条
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土地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复垦和耕地开发。
第14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15条
使用财政拨付农业资金或者农业信贷资金的农业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增加农业投资,扩大利用境内外投资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17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可采用无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结构调整和特色农业发展;
(三)蔬菜、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四)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
(八)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保护系统建设;
(九)林业生态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十)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建设;
(十一)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农业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
(十三)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补贴制度,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增加对农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20条
农业投资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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