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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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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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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3条
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4条
本省献血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公民自愿、统一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本省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教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开展有关无偿献血、预防与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教育和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献血和血液知识的教育。
第8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和血站设立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9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志愿献血预备队,公民自愿报名参加。血站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10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在急救用血调剂不能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人员向血站自愿应急献血。
第11条
血站按行政区域和服务范围分为省血液中心、设区的市中心血站、县级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其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审批,并核发《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12条
血站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跨市、县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13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职责是: (一)血液的采集、分离、储存、包装、运输; (二)血液的统一检测和质量管理; (三)供应核定行政区域的临床用血; (四)输血医学科学的研究和技术指导。
第14条
为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或者其他适宜的场所停放流动采血车或者设立固定采血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15条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需要特殊血型临床用血时,可以组织适型的公民自愿献血。
第16条
血站对献血的公民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采血技术操作规程,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隐私予以保护。
第17条
血站应当向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填写献血者姓名、献血时间和数量,并建立献血者档案资料数据库。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18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检测试剂,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储血条件等,按规定储存,确保血液质量。
第19条
血站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业务技术培训,取得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20条
地处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二)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急采血应当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由医护人员执行,严格遵守采血技术操作规程,确保用血安全,并保存献血者的有关资料。 医疗机构应急采血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采输血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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