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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18 · 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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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3
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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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8
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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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6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9条
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规范事项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前向市级国家机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互联网以及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4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5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18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作出详细说明的立法依据对照文本,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
(四)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和职权划分等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情况;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第19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将法规草案相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将材料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充材料。不能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提交相关材料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建议暂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20条
法规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书面说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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