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3-08-0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3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查看此版本
2003-08-0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 (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4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5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6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7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8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9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沙化监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监测结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档案。
第12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和其他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13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14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草场管理和建设,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饲养畜。
第15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加强对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管理,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利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设备设施,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止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16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资源。
第17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1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20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