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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6-08-0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6-08-05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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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家庭投资,自身参加劳动,雇佣少量劳动力,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4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6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8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9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10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和生产经营场地或者住所证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
第11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资金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文件。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12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可以简化登记注册手续。
第13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申请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4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15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验照贴花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16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权和知识产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经批准,可以组织互助融资机构;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十)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
(十一)经批准可以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十二)依法参与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三)依法决定利润分配;
(十四)依法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十五)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和罚款;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7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亮照经营,明码标价,质价相符;
(四)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短尺少秤;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害健康的食品、药品和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五)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者指使其从事色情服务;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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