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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7-3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贵州省体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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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贵州省体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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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贵州省体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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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或者赞助。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体育经费投入机制。 体育事业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体育事业。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体育工作。 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分工管理体育工作的人员,逐步完善基层体育组织。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6条
县级体育工作是体育工作的基础,人民政府应当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7条
坚持研究和运用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发展体育事业。
第8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城镇为中心,以青少年为重点,分层次向农村扩展,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10条
社会体育活动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11条
在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社会和本单位义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可以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可以应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第12条
按照中国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在全省施行体质监测。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地区体质检测场地和器材,培训检测人员,对体质测定的有偿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民族体育,在财力、物力、技术及场地设施建设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14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结合民族节日举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竞赛活动。
第15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和创造条件,组织开展适合城市特点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民族、民间体育活动。
第1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残疾人组织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掌握方便、适用的健身方法,鼓励其积极参与体育活动。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体育社会团体可以接受社会或者个人捐赠,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19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并保障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进行课余运动训练,开展学校体育竞赛,有条件的每年应当举行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20条
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质、掌握体育教育理论和教学方法的合格体育教师,并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各级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大、中专学校应当加强对体育师资的培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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