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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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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8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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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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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永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湿原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天然湿地以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具体的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4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湿地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11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14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15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16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17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18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
第19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20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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