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11-23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查看此版本
2007-11-23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4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5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6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7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调整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处理情况; (八)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16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7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8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