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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2-09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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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9
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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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拆解业;
(七)机动车专项维修业;
(八)开锁业;
(九)寄卖业;
(十)旧货交易业;
(十一)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和置换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4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5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6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7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特种行业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8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9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10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11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二)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12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就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备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
第13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确保按照规定安装的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录像资料。
第14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公安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15条
从事典当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收当、续当、赎当物品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第16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审核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进行登记。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三年备查。
(二)制定并落实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第17条
从事印刷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承印验证和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和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以及监印监销、保密等制度;
(二)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印刷品和出版物;
(三)承接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各种专用证件印刷业务的,应当查验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18条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内设立收购网点。
(三)收购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铁路、军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第19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拆解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制度。
(二)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涉案嫌疑的机动车及“五大总成”和其他配件。
(三)按规定拆解回收的车辆,属于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禁止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禁止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
第20条
机动车维修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属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委托送修的,应当提交送修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承接相关业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送修人基本情况和车辆变更、改装的有关情况,每月定期将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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