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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09-26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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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9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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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6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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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林权流转、林权争议处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权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明晰产权,规范流转,公平公正地调处林权争议,建立健全林权市场服务体系。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制度。
第6条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林权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林权转让、互换、赠与、继承的,或者权利人名称变更,界址、面积、使用期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法设定林权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抵押登记。 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消灭、抵押权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8条
林权登记由权利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
第9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面积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林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
第10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实地查看。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内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12条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变更、注销林权证。 林权抵押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抵押登记,在林权证上附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林权登记簿,记录林权设立、变更、消灭状态。 林权登记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林权登记簿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林权的性质、类型及其编号、登记日期、期限,以及变更情况。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林权档案,定期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林权确权过程中形成的调查图表、清册、村民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材料,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整理、归档,定期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林权档案提供查询服务。
第15条
发现林权证错登、漏登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16条
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转包、租赁、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一并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并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7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三)公益林流转的,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依法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二)采伐迹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19条
林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身份证明,住所; (二)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流转的方式和用途; (五)合同到期后附着物的归属和处置;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途径。
第20条
流出方自主决定林权流转和流转方式,依合同约定获得流转收益,并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登记,不得干预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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