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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7-05-3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5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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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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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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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5-31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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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实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3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加速科技进步,有利于环境与资源的保护,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应当编制系统和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指南。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的;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
(三)对经济建设和科技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或者导向作用的;
(四)有利于加速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脱贫致富的;
(五)形成规模效益,在国内外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的;
(六)合理、有效利用本地资源、节省能源、降低消耗的;
(七)减少公害,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八)促进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第8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外,还可以通过承包企业或者提供技术服务等实施转化。
鼓励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第9条
企业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独立或者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或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10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确认之日起,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该成果权属,保证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受益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合同或者协议支付服务费;可以依法生产、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12条
鼓励支持依法建立的技术中介组织和取得经纪人证的技术经纪人,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者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实验示范基地和其他工程技术创新、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4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3年内试销。
第15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经国家或者省科技保密委员会审定批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和农村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限制使用或者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科技的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地方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的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18条
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使用的主要范围是: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引导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四)重大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风险投资。
第19条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20条
企业应当在实施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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