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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1-10-30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1-10-30
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道路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城镇道路功能,促进自治县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道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城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及其排水沟、路灯、护坡、绿化等附属设施。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道路的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4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城镇道路的管理工作。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分期实施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国土、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道路的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6条
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土有偿使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 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的道路建设资金,由投资商筹集,纳入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建设的城镇道路,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建设的道路,由投资者组织实施。 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建设,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8条
建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依附新建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当与城镇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9条
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设计规划,如遇山场狭窄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宽度标准设计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10条
城镇道路施工的工程质量,由自治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城镇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国家规定的保修制度。
第11条
自治县境内利用贷款、集资或者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桥梁和城镇道路,实行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警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投资款、集资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12条
单位、个人在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随意扩建、改建,挤占城镇道路。
第13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镇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城镇道路发展规划严格审批。
第14条
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扩宽道路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照规定拆迁和办理补偿等手续。
第15条
根据自治县城镇道路和公路的发展规划,需要改建和拓宽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所需的资金,属改建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属拓宽的,由公路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筹资。
第16条
自治县境内城镇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属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境内的城镇道路,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定期养护和维修,保障城镇道路完好。
第17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该标志和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以下机关审批,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一)挖掘、占用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自治县建设、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挖掘、占用县城内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挖掘、占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20条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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