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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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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2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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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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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的保护,保障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 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等特殊水体。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及其出露泉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6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的统一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环 境保护、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保护利用规划。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下水功 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结合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并确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9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下列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和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二)文物保护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10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和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或者有替代水源的地区;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 损害的地区;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地区;
(五)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地区;
(六)重要交通枢纽及其沿线规划控制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对已经批准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停或者封填;逾期未封停或者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者封填。
第11条
在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12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 垃圾等污染物;
(二)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第13条
勘探、采矿、建设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14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地下水井的封填,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15条
取水许可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待取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提出申请前还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勘查的有关手续。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在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区域外的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零星取用地下水,且年取水量在 1000 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 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 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1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监测情况,核定年度地下水可开采量,并结合地下水取水户的用水需求,限定地下水取水量。
第18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 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
(三)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四)发现水质、水位异常,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
(六)不再使用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向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七)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1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监测站点及信息共享平台,对地下水实行动态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察制度,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2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外公布举报方式,规范举报处理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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