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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0-28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17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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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1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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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8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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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地铁、城市轻轨等具有城市公共交通功能的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3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
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轨道交通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轨道交通的统筹、协调、服务、督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卫生、文物、园林、人防、公安、消防、国有资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及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等有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运营需要。
第6条
轨道交通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及参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资金补助和减免优惠。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8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沿线站点交通接驳规划。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沿线站点交通接驳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并分期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和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9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应当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及紧急疏散用地。
第10条
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划控制区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规划控制区用地范围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规划控制区相邻地块建设工程的基坑工程支护结构不得超出用地红线;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11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分别设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12条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涉及规划控制区且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的整体规划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13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14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筑物、构筑物、人防工程及管线等工程档案资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15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绿化或者迁改管线、公共交通、公共消防、公共照明、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由相应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因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承担。
第16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17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监测,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查勘、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产权人、使用人。产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8条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科学利用轨道交通设施及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轨道交通工程一并建设。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19条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其用地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城乡规划部门一并规划,其使用权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一并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第20条
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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