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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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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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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管理,实行县、乡(镇)长林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进行指导和配套服务。 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查处林政违法案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管理员(助理员)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村公所(办事处)领导。
第3条
林业公安科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的执法机构,受县公安局、林业局领导,负责管理和协调林区、自然保护区派出所、经济民警中队、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林政、治安、刑事案件。
第4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城镇街道的绿化由县城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县公民有植树造林的义务。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林业。 对自治县境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的开发利用按《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6条
坚持发展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和核桃、芒果、花椒、茶叶等适宜当地发展的经济林木,建设林业基地。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林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改善林业教育和科研条件,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科技部门应当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的选育工作,提高造林营林质量。 县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林业课程,为农村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在招生中对贫困山区考生应当给予照顾。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资,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及其他林业费用应全部用于本辖区内发展林业。 城建、交通、水电等部门和消耗林木的单位按规定提取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9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10条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以民兵为骨干多种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第11条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野外用火;3月21日至6月20日为火险戒严期,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12条
严禁在新造幼林、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或放牧。 对新造林地、水库周围,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地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13条
严禁砍伐、采集珍稀野生植物。严禁猎捕珍稀野生动物或在禁猎期猎捕非保护野生动物。 自然保护区内保护的野生动物损害庄稼、伤害人畜,按保护区级别分别负责补偿。
第14条
禁止毁林开荒及其他毁林行为。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应由用地单位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偿费。 严禁破坏林区护林宣传设施或测量标志。
第15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有林区居住或者开垦种植。
第16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县属国有林业企业采伐林木,必须凭经营方案、当年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或个人采伐承包山、自留山林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林业工作站在年度计划指标内安排,并由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17条
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任务。未完成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18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风景林、珍稀树种、古树名木等严禁采伐。
第19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林木需要超限额采伐的,由林业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额,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另行核定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需要就地采伐林木的,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在三十日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补办采伐手续。
第20条
严禁违章采脂,剥活树皮,砍活树明子。 采伐松木应当先采脂,后伐木,违者每株收取3至5元资源保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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