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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1-06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1-06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4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5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劳动就业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的工作。
第7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8条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机构,由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9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国家未有相关标准的,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有关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10条
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学校名称及其章程。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第11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和有关审批文件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学校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认定。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及以信托方式投入办学的资产,不属于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12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取得的合理回报,应当用于公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13条
举办者退出办学时,可以依法转让其投入办学的资产。同等条件下,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的出资额计入受让人的出资额。 应举办者要求,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调整举办者的出资比例。调整出资比例的方案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14条
由区、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跨区、县变更办学场所,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5条
民办学校终止后,其中的捐赠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捐赠或者信托协议的约定,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16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决策机构,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未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薪金。
第17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有权推选其负责人、解除其负责人职务,选聘、解聘其成员。
第18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年龄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19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聘任合同的规定,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有权提出职工工资、福利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决算方案,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执行;经决策机构授权,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和资产;向决策机构和审批机关报告教育、教学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20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教职工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申请科研课题等权益;按照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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