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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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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3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4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5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登记证明包括《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
第6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7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第8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预售人与预购人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八)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合同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并能够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的除外。
第10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书面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11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12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13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14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依据本条例需要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第16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17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或者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19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形式。电子介质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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